法規名稱: 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條文關聯

檢舉第六條所列之毒品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發給特別獎金:
一、查獲各級毒品製造工廠,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如屬毒品混入或偽冒
    飲料、食品或互相摻和而為毒品者,以查獲其中最高級別之毒品為發
    給獎金之基準;但僅查獲原料或器具者,發給二分之一:
    (一)第一級毒品: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第二級毒品: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第三級毒品:新臺幣三十萬元。
    (四)第四級毒品: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查獲毒品製造場所,以查獲其中最高級別之毒品為準,依前款規定之
    百分五十發給獎金。
三、查獲各級毒品上游集團或大盤商,並緝獲主要犯罪嫌疑人,視其情節
    ,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
    (一)第一級毒品: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
    (二)第二級毒品: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三)第三級毒品: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四)第四級毒品: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
四、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販毒所得財物者,以經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並已
    扣得之金額或財物價額之百分之三十發給獎金。
協助境外緝毒機關,在境外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因而對防制毒品輸入我國或對促進國際緝毒合作著有貢獻且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審查確認者,依第六條規定,發給百分之六十之獎金。
前項協助境外緝毒機關,在境外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因繼續追緝國內共犯並因此在國內查獲主要犯罪嫌疑人,且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審查確認者,再依前項規定之給獎基準發給百分之三十之獎金
。
第二項情形,如在國內查獲共同正犯、共犯或毒品來源者,準用第六條第
三項規定發給獎金。
檢舉轉讓、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在同一處所一次緝獲達
一定人數以上者,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
一、二十人以上未滿三十人,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二、三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新臺幣十萬元。
三、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新臺幣二十萬元。
四、一百人以上,新臺幣三十萬元。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毒品製造工廠,指具有一定設備,可直接、間接由天然
物質中萃取製成毒品,或將原料、化學品增加、混合、轉變或合成為毒品
之場所。
查獲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項毒品製造工廠發給特別獎金:
一、具有一定設備,將毒品混入或偽冒飲料、食品或互相摻和而為毒品成
    品,且查獲二萬包(瓶)以上之場所。
二、具有一定設備,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查獲大麻一百株以上之場所
    。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毒品製造場所,指具有一定設備,將毒品混入或偽冒飲
料、食品或互相摻和等加工改製之場所,且查獲毒品成品一萬包(瓶)以
上者。
〔立法理由〕
一、因混合式新興毒品多以咖啡包之形式在市場上流通,為避免查獲時,
    耗費人力、物力及費用檢驗,且參酌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以包(瓶)數為計算獎金之基準,若查獲新興毒品之毒品製造工廠
    、毒品製造場所,仍須依純質淨重給予特別獎金,則有失前開節省檢
    驗人力、物力及費用之意旨,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以
    查獲其中最高級別之毒品作為發給特別獎金之基準,始為妥適。
二、為強化境外情資整合及國際緝毒之合作,並期能成功阻絕毒品於境外
    ,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提高依第六條規定發給獎金之比率至百分之六
    十。
三、鑒於協助境外緝毒機關,在境外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因繼續追緝國內共犯並因此在國內查獲主要犯罪嫌疑人,
    因毒品未在國內查獲,不符合本辦法獎勵規定而無法發給獎金,為達
    緝毒溯源斷根之目標,增加國際緝毒合作之誘因,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若有上開情形,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審查確認者,即應給予獎勵,並
    按第二項規定給獎基準發給百分之三十,即百分之六十再乘以百分之
    三十。
四、考量協助境外緝毒機關,在境外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因繼續追緝國內共犯並因此在國內查獲共同正犯(含主要
    嫌疑人)、共犯或毒品來源者,因未在國內查獲毒品而無法依修正條
    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依查緝人數加發獎金,為鼓勵緝毒機關溯源斷根
    ,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為配合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增訂,現行第三項項次移列為第五項;現行
    第四項前段規定移列為第六項,內容均未修正。
六、增訂第七項規定,其理由說明如下:
    (一)按新興毒品之製造程序與傳統毒品不同,並不必然是以直接、
          間接由天然物質中萃取製成毒品,或將原料、化學品增加、混
          合、轉變或合成為毒品,多數僅以單純物理混摻調合後分裝便
          屬成品,製造方法簡易又無標準工法,自與傳統毒品製造工廠
          之定義不合,無法發給特別獎金。為鼓勵查緝新興毒品,自應
          依製造新興毒品之數量規模給予特別獎金,但因新興毒品製造
          較為簡易、成本低廉,因此,以查獲之毒品包(瓶)數達一定
          數量即二萬包(瓶)為條件,作為發給特別獎金之認定,進而
          避免道德風險,並達到壓制是類新興毒品之目的,爰為第一款
          規定。
    (二)另二級毒品大麻屬於作物,不論是自用或販賣,都可利用一般
          農用或家用園藝設備進行種植培育,如家庭溫室、植物成長燈
          、除濕機、加濕器等溫濕度控制皆屬之,再利用乾燥器、吹風
          機、烤箱等常見設備乾燥後提供吸食,所用之設備及製程簡易
          ,尚難完全符合毒品製造工廠之定義,且實務上常因查緝大麻
          數量不多,若有查獲部分器具或設備可否認定為毒品製造工廠
          ,多有疑義,為避免上開爭議,故以查獲具有一定設備且大麻
          株數一百株以上,作為核發特別獎金之認定,爰為第二款規定
          。至於一定設備應係指用於製造毒品成品之器具或設備即屬之
          ,而不以捲菸器或烘乾機為限,併予敘明。
七、現行第四項後段規定移列為第八項,針對新興毒品,有關毒品製造場
    所之認定,基於上述理由,為增加查緝誘因,並鼓勵查緝機關發揮一
    定之查緝效果,增列以查獲之毒品成品一萬包(瓶)以上為查獲毒品
    製造場所之認定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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