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部辦理第六條第一項之稽核,得要求受稽核者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
情形之相關說明、協力或提供相關文件或證明供現場查閱,並執行下列事
項:
一、稽核前訪談。
二、現場實地稽核。
受稽核者依法律有正當理由,未能為前項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資料時,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部提出。
本部收受前項書面後,應進行審核,依下列規定辦理,並得停止稽核作業
之全部或一部:
一、認有理由者,應將審核之依據及相關資訊記載於稽核結果報告。
二、認無理由者,應要求受稽核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已停止稽核作業者
,得擇期續行辦理,並於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受稽核者。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本部辦理第六條第一項之稽核時,受稽核機關之配合義務
內容,以利本部藉由稽核確認受稽核機關遵循本法之情形。
二、受稽核機關如依法律有正當理由,而不能為第一項之說明、配合措施
或提供資料,例如提供資料將侵害第三人之正當權利,此時受稽核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其理由,向本部提出,俾利本部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記載於稽核結果報告或其他相關紀錄,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參考「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稽核辦法」第五條
第三項,於第三項明定收受第二項所定書面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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