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列管軍品合格廠商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條文關聯

獎勵主體於獎勵核定後,除優先採購軍品外,應通知申請廠商於一定期限
內,與獎勵主體簽訂獎勵契約;屆期未簽約者,除經獎勵主體同意展延外
,視為撤回獎勵之申請。
獎勵主體於獎勵核定後,經發現申請廠商有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獎
勵主體應撤銷或廢止其獎勵;已簽訂獎勵契約者,解除或終止契約。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廠商應於獎勵主體所定期限內,與獎勵主體簽訂獎勵
    契約。
二、第二項為避免獎勵核定前,申請廠商肇生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於
    獎勵核定後始經發現;或獎勵核定後,申請廠商始有第七條第一項各
    款情事,影響獎勵實施之目的,爰明定申請廠商經發現有第七條第一
    項各款情事者,尚未簽訂獎勵契約者,獎勵主體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十七條以下規定,撤銷或廢止獎勵;已簽訂獎勵契約者,獎勵主體
    應視契約履行情形解除或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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