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之違紀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罰。因過失而應受重大懲罰
者,以重大過失為限。
軍人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本法所定懲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從輕懲罰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現役軍人」修正為「軍人」;「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
為」,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及刪除原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權責長官對軍人之懲罰與行政機關對一般民眾予以行政罰之目
的、功能及性質均有不同,爰將「不罰」修正為「不受懲罰」
,以符合本法紀律罰之本質。
(三)違紀行為如出自於過失,係欠缺相當之注意,與出於故意所顯
示違紀行為人欠缺恪遵法紀之品德,其應受非難之程度有所不
同(司法院釋字第七一五號解釋參照)。為區別故意與過失之
差異,爰增訂後段,定明因過失而應受重大懲罰者,以重大過
失為限,俾符合比例原則。
三、「減輕」懲罰指權責長官核定懲罰應輕於法定懲罰種類,且應有減輕
之基準(如刑法第六十六條本文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法並未比照刑法針對各種違紀行為定
有法定懲罰種類,從而無法定明減輕基準。又考量減輕「懲度」,因
限於同一懲罰種類內予以減輕(如記過二次遞降為一次),而不及於
較輕之懲罰種類,為保留懲罰之彈性,以適切評價違紀行為,爰將第
二項「減輕懲度」修正為「從輕懲罰」,由權責長官審酌個案情節,
選擇干預權利程度較輕之懲罰種類。另將「現役軍人」修正為「軍人
」,理由同刪除原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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