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兵籍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條文關聯

兵籍管理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兵籍編立移轉:
一、役男應常備兵、補充兵徵集入營時,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應
    將其兵籍資料,詳確校正後隨同役男交接名冊,送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彙送入營軍事單位。
二、入營服常備兵現役者:
  (一)因病驗退:由施訓軍事單位將人員名冊及兵籍資料(以下簡稱名
        冊兵資)彙送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於驗退後再複
        檢體位判定為常備役,仍受徵集時,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將名冊兵資送返施訓軍事單位。
  (二)因病停役:由施訓或服役軍事單位將名冊兵資彙送戶籍所在地縣
        市後備指揮部;停役者應回役時,再將名冊兵資送返施訓或服役
        軍事單位。
三、入營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因病停止訓練者:
  (一)連續接受訓練:由施訓軍事單位將名冊兵資彙送戶籍所在地縣市
        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仍受徵集時,再將名冊兵資送返施訓或
        服役軍事單位。但入營未逾三十日因病停止訓練者,由施訓軍事
        單位將名冊兵資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申請二階段接受訓練:
        1.已完成第一階段入伍訓練或入營未逾三十日因病停止訓練,由
          施訓軍事單位將名冊兵資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2.接受第二階段專長訓練期間,因病停止訓練後再複檢體位判定
          為常備役,仍受徵集時,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將名冊兵
          資送返施訓軍事單位。
志願服役者,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編立兵籍後,交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彙送移管;其編立移管作業,於各該人員入營後十五曰內完成。但已建
有兵籍者,免再編立,逕行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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