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裝備委託公民營機構保養修護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084年06月29日

條文關聯

  執行單位得依保修機構之請求,協助解決左列事項:
  一、提供相關之技術資料(含詳細施工圖說)及樣品。
  二、提供必要技術之設計、示範及人員訓練。
  三、獲得特殊原材料。
  四、提供必要之專業機具、工具及設施。
  五、保修裝備之部分加工。
  六、保修裝備需協力廠共同進行保修時,除合約中已有特別禁止之約定
      外,經執行單位書面同意,得將保修裝備轉包第三人,惟合約所生
      之權利及義務,不因轉包而受影響。
  七、借用國軍機具或委託執行檢驗測試工作:
  (一)經核列為閒置或剩餘出租之國軍機器,依「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
        資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委託各執行單位執行檢驗測試工作時,所需費用由保修機構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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