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三項規定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依規定計算
之所得,按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但受託人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規
定之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其
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應依其持有該房屋、土地、
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之期間,按下列扣繳率
申報納稅:
一、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為百分之三十五。
三、持有期間超過五年,未逾十年者,為百分之二十。
四、持有期間超過十年者,為百分之十五。
五、因提供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五年內完
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為百分之二十。
六、因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
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
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轉且其持有期間在五年
以下者,為百分之二十。
〔立法理由〕 一、現行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信託案件,受託人交易房屋、土地或
房屋使用權,應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申報納稅之範圍及扣繳率
,係比照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訂定。
二、配合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之四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將交易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
資額視為房屋、土地交易,納入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範圍,爰修正但
書規定。
三、配合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
規定,延長房地短期交易適用稅率百分之四十五及百分之三十五之持
有期間,以及因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參與都市更新與危險及老
舊建築物加速重建取得之房屋、土地,五年內交易適用百分之二十扣
繳率,爰修正第一款至第三款並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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