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預算支應
;其財源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般收入。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
三、為保障國民教育之健全發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財政收
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優先籌措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
。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國民教育經費之實際需
要補助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及各款主管機關之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酌作文
字修正。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國民教育預算,爰
序文增列「應優先」等文字。又第一款配合預算法第六條有關歲入定
義之改變,將「歲入」修正為「收入」。另為確保推動國民教育所需
經費來源無虞,於第一項規定國民教育經費之來源,俾維持本法整體
架構之完整性。各地方政府如除本法所列之經費基本來源外,另有增
加經費來源,亦得秉權責辦理。
三、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八條規定,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得為一般
教育補助及特定教育補助,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主管機關之修
正,爰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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