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條文關聯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
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名義往來或使
    用服務。
二、客戶拒絕提供確認客戶身分措施相關文件。
三、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四、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但依規定得以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影
    像檔,輔以其他管控措施辦理之業務,不在此限。
五、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
    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六、客戶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
七、客戶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
    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但依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
    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為支付不在此限。
八、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
    明。
〔立法理由〕
一、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二、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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