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語言治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條文關聯

  語言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一百五十點
  以上: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品質。
  三、專業倫理。
  四、專業相關法規。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應達十五點,且
  其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但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
  前二項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語言治療團體辦
  理審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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