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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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語言治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制定依據

1. 語言治療師法 中華民國097年07月02日
  語言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語言治療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完成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
  ,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前項語言治療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
  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為建立醫事專業人員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定期更新制度,以提昇語言治
  療服務水準,明定語言治療師執業應申請執業登記及接受繼續教育,並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等應遵行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