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議會議,由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為主席;召 集人及副召集人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全體委員應有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表決時,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
增列第二項,將現行條文之委員出席人數及表決相關規定,予獨立移列, 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