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條文關聯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於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完成古蹟
指定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登錄之審議程序者,行政院、中
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十條規定,逕予代行處理。
前項代行處理程序依本法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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