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之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依指定程序辦理;其為直轄市定、縣(市)
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
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國定古蹟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逕就國定古蹟部分,廢止其原有之指定處分,並於
辦理公告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
(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規定,爰於第一項明確規範
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因前條所定滅失、減損價值之廢止,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
二、按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有關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為國定古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廢
止 其原有指定,惟是否仍需依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古蹟指定程序辦理
,茲有疑義。為明確行政程序,爰修正第二項,定明直轄市定、縣(
市)定古蹟,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國定古蹟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逕就已指定國定古蹟部分廢止其原有之指定處分,且
逕予辦理公告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廢止程序不受第一項「依指
定程序辦理」規定之限制。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