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閒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得依規劃設置下列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
一、安全防護設施。
二、平面停車場。
三、涼亭(棚)設施。
四、眺望設施。
五、標示解說設施。
六、衛生設施。
七、休閒步道。
八、水土保持設施。
九、環境保護設施。
十、景觀設施。
十一、農業體驗設施。
十二、生態體驗設施。
十三、諮詢服務及農特產品零售設施。
十四、其他休閒農業設施。
設置前項休閒農業設施,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及本辦法規定辦理容許使用。
設置第一項休閒農業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容許使用,並通
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一、因休閒農業區範圍變更、廢止,致未能位於休閒農業區範圍內。
二、未持續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文件。
三、未供公共使用。
四、未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休閒農業區推動管理組織需提供區
域農業旅遊諮詢服務,依其運作實務,於不增加休閒農業設施使用強
度原則下,修正第一項第十三款設施為「諮詢服務及農特產品零售設
施」。
二、為確保各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基準一致,便於管理,爰修正第一項第十
四款設施名稱為「其他休閒農業設施」,並於修正條文第十條附表定
明其申請基準或條件為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確有必要
,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屬休閒農業經營必要設施者,得依其設施項
目辦理。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應廢止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情形包含「未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
用」,爰新增第三項第四款規定,以為完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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