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條文關聯

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異動之日起三
個月內,由投資人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
明文件非中文或英文者,並應檢附經我國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一、漁船轉換國籍至他國投資經營。
二、共同投資人新增。
三、投資金額或出資比率變更。
四、漁船之船名、編號或漁撈方法變更。
前項投資人有二人以上時,應由全體具名,並得選定其中一人為全體提出
申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我國制(訂)定本條例及本辦法之目的在於掌握我國人投資經營
    FOC漁船資訊,要求國人投資經營FOC漁船應事前申請許可,防杜國人
    利用船籍國管理較鬆散之漏洞從事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之捕魚行
    為。惟漁船轉換國籍及新增共同投資人後,該船相關資訊仍在我國掌
    握名單中,投資人於異動後一定期限內提出許可申請即可,爰修正第
    一項序文所定申請許可期限為異動之日起三個月內;另對於申請人檢
    附之證明文件非中文或英文之情形,增訂應檢附經我國公證人認證之
    中文譯本規定。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予以刪除;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酌為文字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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