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核准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條文關聯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應依附件四所定申報項目,於每季終了十五日內,以網
路申報前三個月附件一所列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之採購、銷售及庫存
資料;未依規定申報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屆期未完成補報者,
依遠洋漁業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處分。
前項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依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法申請漁獲
證明書者,應依該辦法規定辦理核銷。
〔立法理由〕
一、現行遠洋魚貨出口業者申報自一百零八年起已全面採用網路辦理,爰
    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文字。
二、為督促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按規定完成申報,並有效強化申報作業流程
    之管理,爰修正條文第一項後段增訂未依規定申報者,由主管機關命
    限期完成補報程序,倘屆期未完成補報,即構成遠洋漁業條例第三十
    八條第二項所定違反本辦法有關採購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之申報規定
    情形,應依該項規定,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暫停其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及漁產品出口資格二
    年以下,或廢止之;另所處罰鍰倘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依
    同條第四項規定,按其價值核處最高五倍之罰鍰。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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