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核准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農業部農漁字第1131536223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8條、第9條、第17條條文及第2條附件一至附件三、第11條附件五、第1 2條附件六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漁業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61332070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18條,自106年1月2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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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71336070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20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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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81334468號令修正發 布第17條條文及第2條附件一(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 25014346號公告發布第2條第1項序文、附件1、第3條、第4條序文、第6條 第1項、第7條第7款、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附件5、第12條第1項序 文、第 2項、第3項、第13條、第14條第1項序文、第3款、第16條第2項、 第 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所列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 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 轄;第 2條附件2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權責事項,自112 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漁業署」管轄)(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行政院院 臺規字第 1121031987號公告發布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7條第1項 第 3款所列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權責事項,自112年9月26日起改由 「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管轄;第 2條第1項第2款所列屬「經濟部商業司」 之權責事項,自112年9月26日起改由「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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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農業部農漁字第1131536223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8條、第9條、第17條條文及第2條附件一至附件三、第11條附件五、第1 2條附件六

立法總說明

「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核准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訂定發布,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
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
本辦法係為規範從事鮪魚、旗魚、鯊魚、秋刀魚及魷魚等原料魚或漁產品
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應建立採購、銷售行為規範及作業流程,並經主管
機關核准,履行採購、銷售申報及自行查核等義務。現行列管之漁獲物或
漁產品種類計三十五項,部分已不符經濟部國際貿易署公告之貨品分類,
本次新增冷凍鋸峰齒鯊、冷凍馬加鯊、冷凍鱰魚三類魚種,並依據最新公
告之貨品號列,更新CCC號列及貨名,增修至四十七項。另考量打擊IUU政
策已宣導多年,教育訓練應著重宣導國內外最新修正規範,及為確保出口
業者每年皆接受最新之國內外規範,將執行漁獲物或漁產品行為規範及作
業流程之人員辦理之教育訓練時數由每三年十二小時調整為每年二小時。
因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商業司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自一百十二年
八月一日起陸續改制,以及一百零八年起每季進銷存申報已全面改採網路
辦理,並就未申報資料之情形增訂因應規範,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及第
十一條附件五、第十二條附件六,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經濟部商業司及國際貿易局於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
    濟部商業發展署及國際貿易署,修正機關名稱並修正附件一有關出口
    業者須申報之漁獲物及漁產品種類,新增部分鯊魚類及鱰魚,並參考
    國際貿易署最新貨品分類號列,修正貨品號列及貨名。(修正條文第
    二條及第十七條)
二、修正出口業者應每季以網路申報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之採購、銷
    售及庫存資料,並增訂如有未申報之情形應限期補報之規定。(修正
    條文第八條)
三、遠洋魚貨出口業者相關人員每三年應接受教育訓練至少十二小時之規
    定,修正為每年二小時。(修正條文第九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從事附件一所列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出口,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
二),並檢附下列文件以郵寄、傳真或網路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
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以下簡稱遠洋魚貨出口業者):
一、代表人或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網站下載申請人之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基本資料
    。
三、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網站下載申請人之出進口廠商登記基本資料。
四、業務營運說明書(如附件三),內容應包括公司組織圖、人力配置、
    進銷貨項目、進銷貨廠商、風險管理等事項。
五、採購、銷售附件一所列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規範及作業流
    程文件。
前項申請人,以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登記有案之出進口廠商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行為規範,除應符合貿易相對國有關進口魚貨生產、倉儲及
加工廠場衛生之規定外,應包括第七條規定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所應遵守之
事項。
第一項第五款作業流程,應包括採購、運送、倉儲、加工或銷售等流程,
足以追蹤漁獲物或漁產品流向及追溯其來源合法。
輸出第一項附件一所列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單次未達一千公斤者,無
須申請核准為遠洋魚貨出口業者。
〔立法理由〕
一、因應經濟部商業司及國際貿易局於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
    濟部商業發展署及國際貿易署,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
    項機關名稱,第一項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應依附件四所定申報項目,於每季終了十五日內,以網
路申報前三個月附件一所列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之採購、銷售及庫存
資料;未依規定申報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屆期未完成補報者,
依遠洋漁業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處分。
前項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依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法申請漁獲
證明書者,應依該辦法規定辦理核銷。
〔立法理由〕
一、現行遠洋魚貨出口業者申報自一百零八年起已全面採用網路辦理,爰
    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文字。
二、為督促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按規定完成申報,並有效強化申報作業流程
    之管理,爰修正條文第一項後段增訂未依規定申報者,由主管機關命
    限期完成補報程序,倘屆期未完成補報,即構成遠洋漁業條例第三十
    八條第二項所定違反本辦法有關採購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之申報規定
    情形,應依該項規定,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暫停其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及漁產品出口資格二
    年以下,或廢止之;另所處罰鍰倘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依
    同條第四項規定,按其價值核處最高五倍之罰鍰。
三、第二項未修正。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員工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設管理小組,員工未滿三十人
者,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採購、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行為規範及作業流
程之執行管理。
前項管理小組人員或專責人員,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辦理關於打擊非法、
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教育訓練至少二小時。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打擊 IUU政策已宣導多年,教育訓練應著重宣導國內外修正規範
    等最新消息,為確保出口業者每年皆接受最新之國內外規範,爰修正
    第二項教育訓練時數為每年二小時。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對於主管機關進行採購、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行為規範
及作業流程之稽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稽核項目及基準如附件五。

主管機關應就遠洋魚貨出口業者前一年度申報資料,依附件六風險基準表
之評分,區分為高度風險、中度風險、低度風險三類,除本辦法另有規定
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稽核:
一、前一年度出口量逾一萬公噸者:每年稽核一次。
二、前一年度出口量逾一千公噸,一萬公噸以下者:每五年稽核一次。
三、前一年度出口量一千公噸以下者:每年按百分之五比率抽查,高度及
    中度風險者優先稽核。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前一年度無出口附件一所列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
主管機關得免進行稽核,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經檢舉有涉及從事或支持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
作業之交易事項,或其所申請之相關漁獲證明書內容有異常情形,或其風
險項目積分提高時,主管機關得隨時進行稽核。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出口資格:
一、經稽核評等為乙等,且經三次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經稽核評等為丙等。
三、經濟部國際貿易署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四、停止從事附件一所列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出口六個月以上。
五、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經撤銷、廢止、註銷、解散或歇業。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停止從事附件一所列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出口,得主動向
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出口資格,並繳回原領核准證明文件正本。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二、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