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條文關聯

申請人於漁獲證明書核發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核銷或註銷:
一、使用漁獲證明書者:其應向主管機關辦理核銷之漁獲證明書種類、期
    間及應檢附文件如附件三。
二、因故未使用漁獲證明書者:應於證明書有效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
    主動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
    (一)註銷原因之說明。
    (二)漁獲證明書正本。
    (三)漁獲物或漁產品輸出後始發生註銷原因者,應另檢附其出口運
          輸單據影本,及輸出地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證明聯或其他相關
          證明文件。
申請人未於前項第一款所定期間辦理核銷,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並
檢附原核發之漁獲證明書正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期間
,每次展延最長期間依附件三所定期間辦理,且不得逾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之有效期間。
未能依前二項規定完成核銷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核銷。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及第
    二十九條有關漁獲證明書核銷及因故未使用應辦理註銷之規定整併列
    為第一項,並分款予以各別規範。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申請展延核銷期間規定,以因應市場訂單變更、海
    上運輸或輸入國通關作業延遲等狀況,致申請人無法於規定期間內完
    成核銷之情形。
四、增訂第三項,申請人未能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間完成核銷,主管
    機關得通知申請人,給予其限期補核銷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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