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條文關聯

家畜、家禽或其屠體、內臟經抽驗證實殘留有不符相關法令規定之有害人
體健康物質或異物者,已屠宰之屠體、內臟應判定不合格,未屠宰者之同
生產來源之同批其他家畜、家禽經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審視其檢驗結果,
而認定其有相同殘留時,於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簽發放行文件後,得由所
有人領回,不願領回者應判定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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