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辦理第六條第一項之稽核,得要求受稽核機關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
施情形之相關說明、協力或提供相關文件或證明供現場查閱,並執行下列
事項:
一、稽核前訪談。
二、現場實地稽核。
受稽核機關依法律有正當理由,未能為前項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資料時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提出。
本會收受前項書面後,應進行審核,依下列規定辦理,並得停止稽核作業
之全部或一部:
一、認有理由者,應將審核之依據及相關資訊記載於稽核結果報告。
二、認無理由者,應要求受稽核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已停止稽核作業
者,得擇期續行辦理,並於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受稽核機關。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本會辦理第六條第一項之稽核時,受稽核機關之配合義務
內容,以利本會藉由稽核確認受稽核機關遵循本法之情形。
二、受稽核機關如依法律有正當理由,而不能為第一項之說明、配合措施
或提供資料,例如提供資料將侵害第三人之正當權利,此時受稽核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其理由,向本會提出,俾利本會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記載於稽核結果報告或其他相關紀錄,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本會收受受稽核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提出書面理由後之處理
。受稽核機關對主管機關依本項第二款規定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
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等規定提起救濟,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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