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事件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調處期日到場進行調處程序。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調處委員認為 有成立調處之可能者,得另訂調處日期。 調處不成立者,調處程序當然終結,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向本會請 調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