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業務紛爭調處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所有條文

為維護信託委託人、受益人或利害關係人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本會)會員之權益,協調處理信託相關業務所生之爭議,提供
調處之服務,特依據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訂
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之爭議事件係指下列情形:
一、會員間因信託相關業務所生之爭議。
二、會員與客戶間因信託相關業務所生之爭議。

對下列事項本會不予受理:
一、非屬主管機關所准許之信託相關業務所生之爭議。
二、申請調處之事項顯無理由或目的不正者。
三、爭議事件業經民事訴訟判決確定者,或涉及刑事或屬於行政監督事項
    者。
四、申請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不全或不確實者。
五、匿名或以假名提出申請者。
六、經本會議決不宜處理者。

當事人因爭議事件申請調處,應以書面具名為之,並依他造人數提出副本
。
前項書面係指以文書、傳真、電報、電子郵件或其他類似之方式。
第一項書面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聯絡地址、聯絡電話、年齡、身分證編號、電子
    郵件信箱。(申請人為法人時,僅需填具法人名稱、代表人、聯絡地
    址、聯絡電話、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
二、他造當事人、名稱、聯絡地址。(法人需加代表人姓名)
三、申請調處之事由。
四、認為較合理的解決方式。

爭議事件之調處由本會業務企劃組受理,承辦人受理調處之申請,應先妥
為調查處理後,檢具申請書、處理過程與結果紀錄及蒐集之相關資料,提
報本會業務發展委員會。
本會得視案件需要,安排當事人到會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調處,由本會業
務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指派一位業務發展委員會委員為調處委員主持,必
要時得邀請學者、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參與,提供專業意見協助
處理。
本辦法所稱調處人員係指調處委員、協助處理之專業人士及經辦調處事務
之會務人員。

本會業務企劃組受理爭議事件,經調查處理已獲結果,無須安排到場調處
者,應於提報業務發展委員會後,將其結果,回覆申請人。

本會調查處理後,如需當事人到場調處,業務企劃組應洽定調處之日期與
場所,通知雙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並將調處申請書之繕本一併送達他造
當事人。

爭議事件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調處期日到場進行調處程序。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調處委員認為
有成立調處之可能者,得另訂調處日期。
調處不成立者,調處程序當然終結,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向本會請
調處。

調處成立時,本會應作成調處書(如附件一),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處人員
簽名或蓋章後,並將調處書交付當事人各乙份,本會留存乙份。

調處不成立時,應作成調處不成立證明書(如附件二),並簽章交付當事
人及由本會留存乙份。

與爭議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各方當事人之同意,得參加調處程序
或加入為當事人。

對受理爭議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會參與調處之調處委員,應自
行迴避,但得代表或代理當事人說明:
一、當事人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關係者。
二、與當事人間有信託、委任或僱傭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本會參與調處委員有前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以書面向本
會申請迴避。
前項迴避之申請,由本會業務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裁決之。

爭議事件之調處,由參與調處人員於本會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應不公
開。
本會調處委員及經辦調處事務之人,對於經辦之爭議事件,除依法令接受
必要之查詢外,應絕對保密。

調處人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各方當事人為適當之勸導及調處,力
求公正合理之解決方案。

本會不得藉調處爭議事件而收取任何報酬,但如因鑑定、調查證據或需由
其他專業人員出具意見書所生之必要費用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由當事
人平均分擔之。
前項之鑑定、調查證據或由其他專業人員出具意見所生之必要費用須經當
事人同意,並由本會預收之。

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