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場顯著地位者就其提供予其他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應訂定批發價格。
前項批發價格之訂定與調整,應含其建立、變更或解除連線之費用。
第一項批發價格之首次訂定,應以零售價格扣除可避免成本及費用,並不
得高於其促銷方案。
第一項批發價格之調整,應按下列方式計算之,其費率分別計算結果不一
致時,依較低者:
一、依零售價格扣除可避免成本及費用,並不得高於其促銷方案。
二、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採行之資費管制措施計算之。
〔立法理由〕 一、參酌國際作法,於第一項明定市場顯著地位者應提供電信服務之批發
價格予其他電信事業。
二、查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之附表,市場主導者應提供批發價之
項目包含:(一)網際網路接取服務經營者與其用戶之介接電路(含
市、長專線電路)、(二)網際網路接取服務經營者間之介接電路(
含市、長專線電路)、(三)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間、第一類電信
事業經營者與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語音單純轉售服務及 E.164用戶號
碼網路電話服務者間之互連電路(含市、長專線電路)、(四)市內
用戶迴路、數位用戶迴路家族(xDSL)電路、(五)其他市內、長途
數據電路、(六)網際網路互連頻寬。
三、市場顯著地位者之批發價格及其所含之裝機接線、設定(包含申請變
更傳輸速率、IP位址、暫停使用等收取之費用)、移機、異動、檢修
等建立、變更或解除連線等按發生次數性質收取之費用者,均屬促進
產業公平競爭的重要因素,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四、參考美國電信法第二百五十二節規定,市場顯著地位者訂定批發價格
之計算應以該業者之零售價格減去可避免之行銷、帳務、收款及其他
相關成本,爰訂定第三項批發價格與零售價格、促銷價格間之關係。
五、為配合電信服務資費合理化,避免因電信服務零售資費下降,造成價
格擠壓現象,使得部分電信事業經營不易而退出市場,不利於整體電
信市場之健全發展,增列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之批發價格調整方式,
依該業者之零售價格扣除可避免成本及費用,並不得高於其促銷方案
,以及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採行之資費管制措施等方式辦理,並以費
率較低為準,爰訂定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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