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
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
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
責。
〔立法理由〕 配合原條文第七條之刪除,刑事補償之支付標準回歸第六條規定並予以修
正後,本條原臚列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第七條第一
款、第三款之文字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又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
事由之程度乃不同之審酌標準,為使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明文具體化
,並避免原規定之可歸責事由過於抽象致受誤用,以供受理補償事件之機
關有所遵循,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另增訂第三款之規定。所謂
受害人具備可歸責事由,例如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違反法院或檢察官
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知悉期日(如當庭改期)故意拒不到庭、故意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於未受不正訊問之情形下,故意為
不實陳述,而干擾證據調查,因而誤導犯罪偵查或審判。受害人前述可歸
責之行為,使得實施刑事訴訟保全程序之需求迫切,致國家不得已而採取
最嚴厲之拘束人身自由強制處分,且確實可能擴大被告自身在刑事程序中
所受之損害,而國家耗費龐大人力及物力後,卻始終無從正確行使刑罰權
,基於過失相抵之法理,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得以合於比例原則之方式
,於新臺幣三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之範圍內,裁量決定補償數額。另受害人
可歸責事由並非僅有前述例示情形,為避免掛一漏萬,並供實務未來發展
特定類型,乃以其他具有可歸責事由作為概括條款。至於原條文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
事由之「程度」,其中有關「情節」與「程度」條文文字抽象,且受理補
償事件之機關於決定補償金額時,本即會考量前述各款情狀之具體情節與
程度,爰修正刪除之。又本條各款有關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
受損失、以及受害人有無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
他事由而可歸責,其存否攸關補償金額之決定,影響補償請求人之權益至
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應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
代理人到場,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就有無本條各款事由,分別給予補償請
求人、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正當法律程序妥為進行調查,以昭慎重
,自不待言。又受害人有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
他事由而可歸責,與第四條得不予補償之規定,乃屬二事,縱受害人合於
本條第三款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尚須證明受害人係意圖招致犯罪嫌
疑所致者,始得不為補償,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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