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二十人以上者,應置薦任第七職等以下
之薦任官等職稱,其配置員額比率如下:
一、中央一級及二級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四十;中央三級及
四級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五十。但調查機關不得低於百
分之五。
二、直轄市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
議會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六十。但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法制
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三、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各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各鄉(鎮、市
)公所暨其所屬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七十。
前項各款之薦任員額數,僅以薦任非主管職稱之員額計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二項,並酌修文
字。
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係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時,
予以增列,主要考量縣(市)政府內部結構,業務執行主力為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之職務,職務最高職
等為薦任第八職等者,多屬核稿性質(專員、技正)或單位主
管(科長)。為避免配置上開職稱員額過多,影響業務執行人
力及與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薦任第八職等職稱之員額配置
失衡,爰就縣(市)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職務最高職等為薦任
第八職等(含薦任第八職等、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之非
主管職稱,訂定其配置員額比率上限。
(二)嗣因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考試院第十二屆第一八六次會議決議
同意縣(市)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科長職務列等調整為薦任第
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後,所置最高職等為薦任第八職等之專員、
技正等非主管職稱,已由核稿性質或科長之調節性職務,逐步
轉變為重要專案之承辦人力,是縣(市)政府原以科員、技士
等職務為主要業務承辦人力之現況業已改變,爰基於組織結構
轉變及職務合理配置之考量,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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