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9月23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1100107171號、行政院院 授人組字第1110002236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及第5條附表三
法規體系: / 考試 / 銓敘 / 任用

立法總說明

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前經考試院、行政院會銜於九十一年
八月七日訂定施行,嗣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因一百零七年
五月十日考試院第十二屆第一八六次會議決議同意縣(市)政府及所屬一
級機關科長職務列等調整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後,所置最高職等為
薦任第八職等非主管職稱,已轉變為重要專案之承辦人力,基於組織結構
轉變及職務合理配置之考量,爰刪除第八條第二項有關縣(市)政府及所
屬一級機關薦任第八職等非主管職稱配置比率規定,以及修正第五條附表
縣(市)政府委任官等比率規定。

法規異動

修正

各機關各官等員額之配置比率,依各機關組織編制之官等員額配置比率一
覽表(以下簡稱一覽表,如附表三)規定。其委任員額比率,不得低於一
覽表所列委任比率;簡任員額比率,不得高於一覽表所列簡任比率。但駐
外機關及編制員額未滿十二人之機關不適用一覽表比率規定。
本準則及一覽表所稱之委任、薦任、簡任員額,包括編制表內委派、薦派
、簡派員額。
第一項各官等員額之配置比率,以編制表內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計算
。但雙軌制機關以編制表內單列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計之。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二十人以上者,應置薦任第七職等以下
之薦任官等職稱,其配置員額比率如下:
一、中央一級及二級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四十;中央三級及
    四級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五十。但調查機關不得低於百
    分之五。
二、直轄市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
    議會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六十。但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法制
    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三、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各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各鄉(鎮、市
    )公所暨其所屬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七十。
前項各款之薦任員額數,僅以薦任非主管職稱之員額計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二項,並酌修文
    字。
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係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時,
          予以增列,主要考量縣(市)政府內部結構,業務執行主力為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之職務,職務最高職
          等為薦任第八職等者,多屬核稿性質(專員、技正)或單位主
          管(科長)。為避免配置上開職稱員額過多,影響業務執行人
          力及與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薦任第八職等職稱之員額配置
          失衡,爰就縣(市)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職務最高職等為薦任
          第八職等(含薦任第八職等、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之非
          主管職稱,訂定其配置員額比率上限。
    (二)嗣因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考試院第十二屆第一八六次會議決議
          同意縣(市)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科長職務列等調整為薦任第
          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後,所置最高職等為薦任第八職等之專員、
          技正等非主管職稱,已由核稿性質或科長之調節性職務,逐步
          轉變為重要專案之承辦人力,是縣(市)政府原以科員、技士
          等職務為主要業務承辦人力之現況業已改變,爰基於組織結構
          轉變及職務合理配置之考量,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