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而
於該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亡故,且具有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軍
、公、教人員之年資者;其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未曾領取退職酬勞金、
離職退費之政務人員年資,由本人或其遺族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申請補繳
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為軍、公、教人員退休(職、伍)、一次給與或撫
卹年資。
〔立法理由〕 一、參照現行退撫基金補繳辦法第八條規定,明定政務人員補繳公務人員
退撫基金之準用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相關條文
現行退撫基金補繳辦法
第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
員,於該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亡故,具有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軍、公、教人員年資,其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未曾領取退職金或
離職退費之政務人員年資,由本人或其遺族,依該條例規定申請補繳
基金費用,以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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