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機關與選定之金融機構應訂定書面契約,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
契約條款之解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契約內容除應參照一般慣
例議定外,並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受託金融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受託金融機構應負之責任、保密與忠實義務。
三、委託報酬之給付及計算方法。
四、受託金融機構應定期提供財務報告、會計報表或收支管理等相關報表
。
五、契約之變更、解除或終止。
六、解決糾紛之爭議處理程序及管轄法院。
七、基金管理機關依該契約性質,認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契約,基金管理機關得事先徵請執業五年以上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
書。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須於簽署法律意見書之最近二年內,未受律師法
、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懲戒處分。
前項法律意見書應載明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姓名及其法律意見,其有修正
建議者,應載明修改理由及其法規依據提供基金管理機關參考。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基金管理機關與受託金融機構簽定之契約應以中文為準,並
說明契約之準據法及應包含記載事項。另規定基金管理機關訂定之契
約,得先徵請專業律師提供法律意見書。
二、第一項規定基金管理機關與受託金融機構簽訂之契約應以中文為準,
並規定契約準據法之約定原則,且說明契約內容應包含事項。
三、第二項明定契約得先徵請執業五年以上且最近二年未受懲戒處分之律
師出具法律意見書。
四、第三項明定法律意見書應載明內容。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 基金管理會與保管機構所訂委託保管契約,
除應參照一般委託經營之慣例議訂外,並應
合於下列規定: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依契約需要、
市場實務或慣例需以外文為之者,應附
中文譯本。
二、契約條款之解釋,依市場慣例,以雙方
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
三、明定解決糾紛之爭議處理程序及管轄法
院。
四、明定保管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五、明定保管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六、明定基金管理會依該委託契約保管性質
,認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第二項 前項契約,基金管理會得事先徵請執業五年
以上專業律師出具無保留法律意見書後簽訂
之。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須於簽署法律意見
書之最近二年內,未受律師法、律師懲戒規
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懲戒處分。
第十二條第三項 前項法律意見書應載明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
姓名及其法律意見,其有修正建議者,應載
明修改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提供基金管理會參
考,其所需之費用應列入委託經營之交易成
本。
(二)勞動基金委託經營要點第十一點
基金運用局與新制勞退基金及勞保基金之保管機構所定委託保
管契約,其文字應以中文為之。但依約需要以外文為之者,應
附中文譯本,並以中文版本為主。契約之解釋,以雙方約定之
法律為準據法。
前項契約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保管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二)保管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三)基金運用局依該委託契約保管性質,認有必要訂定之其
他事項。
(四)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情事。
(五)保管報酬計算方式。
(六)解決糾紛之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前項契約得依前點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徵請專業律師出具法
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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