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
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評議決定書)。
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申訴人
為學生自治組織者,該自治組織之名稱、地址及代表人姓名。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
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應於該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
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
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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