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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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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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教育局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
二、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時,具有學籍之受教者。
三、學生自治組織:指由全校學生以選舉方式所組織,為處理其學習及生
活等事務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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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其他
措施或決議不服者,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
校提起申訴。
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應以該自治組織之名義為之。
申訴人向學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申訴人提起申訴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後,
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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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對於逾期之申訴案件,不予受理。但逾期係因不可歸責於申訴人之事
由所致,經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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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為處理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遴聘(派)
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組成之;必要時,
得遴聘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委員,並得聘請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擔任諮詢顧
問。
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增聘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
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
第二項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遴聘學生代表擔任委員時,應先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申評會委員不得兼任同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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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評會置召集人一人並擔任主席,由校長指定或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之。召
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申評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評議決定應經申評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其委
員職務,並依前條規定補聘(派)之。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
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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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
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評議決定書)。
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申訴人
為學生自治組織者,該自治組織之名稱、地址及代表人姓名。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
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應於該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
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
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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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
三十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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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
申評會評議時,得通知申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其受託人到會說明;必要時
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
申評會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個別
委員意見及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相關資料,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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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應依評議決定執行,教育局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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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對受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學生,於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前,
應以彈性輔導方式安排其繼續留校就讀,並以書面通知學生學籍相關之權
利及義務。
評議決定如維持原輔導轉學處分,學校及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應視學生之學
習狀況,於輔導期限內主動協助學生轉學,學校應將輔導情形作成書面紀
錄存查。
前項輔導期限由學校自行訂定,但不得少於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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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無法送達
者,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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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應指定專人或專責單位負責申評會相關行政作業事宜,並得訂定辦理
學生申訴案件之補充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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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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