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條文關聯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以解聘(派):
一、資格變更。
二、辭職。
三、有第六條所定情形。
四、無故不出席會議連續達三次。
前項第四款所稱無故不出席,指經通知而未於會前請假者。但會議當日因
突發事故致未請假,於會議後三日內提出不克出席之正當理由證明者,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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