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6月25日

條文關聯

  申請人申請投資興建公共設施,經審定後,公共設施用地屬於私有者,
  應於核准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並與本府簽約,自簽
  約之日起一月個月內繳交興建工程費總額百分之三保證金,四個月內申
  領建造執照,並按期開工及依規定竣工。但土地全部屬於投資人所有者
  ,免繳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於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無息發還四分之一,最後四
  分之一於竣工勘驗合格並領得使用執照後無息發還。
  第一項所稱工程費總額,係指工程計畫內全部建築物上下設施物之總造
  價,所稱保證金,除現金外,得以辦妥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或政府發行之公債券抵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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