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基於事實足認飼主之行為有違反動物保護法或本自治條例規定之
虞時,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攔查飼主及其動物。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進入公私場所進行調查、取締或對動
物為緊急之保護或安置。
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之攔查及前項之調查、取締、緊急保護或安置,飼主
、公私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行為時,執行人員應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
資識別之標識;必要時,並得洽請警察、消防或相關機關派員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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