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條所定外國人聘僱及管理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
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執行第二條所定外國人聘僱及管理相關之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得洽請中央主管機關提供經許可工作之第二條所定外國人
名冊等相關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資料,其保有
、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立法理由〕 一、考量聘僱階段雇主或經許可工作之第二條所定人員,因違反就業服務
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須廢止聘僱許可,本部同時限令第二條所定
人員出國時,須向內政部函詢雇主戶籍資料以使合法送達(例如雇主
為事務所、企業社而他遷不明);或第二條所定人員若於申請工作許
可或聘僱期間涉及觸犯我國法律,因刑事案件受有羈押、勒戒、限制
出境(海)等人身自由受限制之處分或因刑事犯罪案件入監服刑,而
向司法機關等相關機關(構)洽請取得個資時,上開受洽相關機關(
構)原則不得拒絶,惟為使相關機關(構)合於法制,爰增訂第一項
規定。
二、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執行第二條所定人員聘僱及管理相關之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得洽請主管機關提供經許可工作之第二條所定人
員名冊等相關資料,又本部與該等機關就取得資料保有、處理及利用
,均應與外國人聘僱及管理有關,且須遵循個人資料保護規定,爰將
原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規定所取得之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保
有、處理及利用等,應遵循相關法規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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