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對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師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
檢核政策及程序,以偵測、比對、篩檢客戶、客戶之高階管理人員、
實質受益人或交易有關對象是否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
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
二、會計師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至少應
包括比對與篩檢邏輯、檢核作業之執行程序,以及檢視標準,並將其
書面化。
三、會計師執行姓名及名稱檢核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
進行保存。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八條規定,明定會計師應依風險基礎方
法,建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包括客戶高階管理人員、實質受益人
及或其他於交易過程中,所涉及會計師客戶以外之第三人)之姓名及
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且應就其執行情形予以記錄及保存。實務上姓
名及名稱檢核應依風險基礎方法,善用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查詢系統
、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網站、外購或自建查詢系統及網路搜尋引
擎等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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