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得接受銀行以保管銀行名義開立客戶集合投資專戶(以下簡稱:集 合投資專戶),且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銀行應檢具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或高資產客戶業務之證明。 二、集合投資專戶僅供銀行保管及處分客戶因境內結構型商品或結構型債 券實物交割所取得之具股權性質外國有價證券。 三、集合投資專戶僅得受託賣出前款外國有價證券,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 賣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