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條文關聯

進入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定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自然地景、暫定自
然紀念物。
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為暫定
自然地景、暫定自然紀念物,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自然地景、暫定自然紀念物之效力、審查期限、補償及應踐行程序等
事項,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