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七條規定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建築物,申報人檢具下列文件之
一,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者,得免辦理前條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
一、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建築物實
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完成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程序之相關證明
文件。
二、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出具之整體
結構補強成果報告書。
三、已拆除建築物之證明文件。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建築物
,申報人檢具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出
具之排除弱層破壞補強成果報告書,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者,得免辦
理前條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但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應再依
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該建築物列入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對象
。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得免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之規定係指申報人免
除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定期申報義務,為明確規定,第一項酌作文字
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理由同第八條說明一。
三、配合耐震規範一百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新增第八章排除弱層破壞補
強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排除弱層破壞補強方式改善完成之建
築物經檢具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
出具之排除弱層破壞補強成果報告書,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者,
得免除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程序。惟考量完成排除弱層破壞補
強之建築物,雖可大幅降低建築物弱層集中式破壞導致建築物在地震
下發生崩塌機率,惟仍非完成整體結構補強,爰於但書定明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就其耐震能力初步評估檢查判定結果及排除弱層破壞補強成
果報告書認有賡續辦理整體結構補強之必要性時或因有關建築法令變
更致其結構不符變更後之法令要求時,應再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將
其列入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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