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專業機構:指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
    ,得受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務之技術團體。
二、專業人員:指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
    ,得受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務,並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
    執業技師。
三、檢查員:指由專業機構指派其所屬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務之人
    員。
四、標準檢查:指就建築物之現況檢查是否符合其建造、變更使用、室內
    裝修時之建築相關法令規定。
五、評估檢查:指就建築物之現況是否損壞予以檢查,並就損壞現象予以
    調查、記錄,並評估其損壞程度及判定其改善方式。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範圍如下:
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
二、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
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耐震能力評估,為建築物所有權人。
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
申報。建築物同屬一使用人使用者,該使用人得代為申報耐震能力評估檢
查。

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

標準檢查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應依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簽證
項目表(如附表二)辦理檢查,並將標準檢查簽證結果製成標準檢查報告
書。
前項標準檢查簽證結果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檢附改善計畫書。

下列建築物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領得建造執照,供建築物使用
    類組A-1、A-2、B-2、B-4、D-1、D-3、D-4、F-1、F-2、F-3、F-4、H
    -1組使用之樓地板面積累計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且該建築
    物同屬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公告應辦理耐震能力
    評估檢查要件之建築物。
三、其他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認定耐震能力具潛在危險疑慮之建築物
    。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建築物,得由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依轄區實際需求訂定分類、分期、分區執行計畫及期限,並公告之
。
〔立法理由〕
一、考量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認定耐震能力具潛在
    危險疑慮之建築物時,因態樣多元,實務常有認定困難之問題;另地
    震災害可能造成之建築物潛在耐震能力危險疑慮有各種樣態,且災害
    範圍多為跨縣市不同行政轄區,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參考相關建築法規公告檢查要件,再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
    該公告檢查要件將該建築物認定納管,以利將全國有耐震能力不足疑
    慮之建築物納入評估檢查對象。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配合法制體例
    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三款。
二、為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實務執行需求,第一項第二款應辦理耐震能力評
    估檢查之建築物亦得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公告訂定分類、分期、分區
    執行計畫及期限,並配合前項款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爰修正第二項
    。

依前條規定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建築物,申報人應依建築物耐震能
力評估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三),每二年辦理一次耐震能力
評估檢查申報。
前項申報期間,申報人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展
期:
一、委託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辦理整
    體結構補強設計之證明文件,及其簽證之補強設計圖。
二、委託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辦理排
    除弱層破壞補強設計之證明文件,及其簽證之補強設計圖。
三、依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結果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危險及老舊
    建築物重建計畫報核之證明文件。
前項展期次數,除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有實際需要者外,以一次為限;
展期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具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展期者,
    得展期二年。
二、檢具前項第二款規定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展期者,得展期一
    年。
〔立法理由〕
一、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以下簡稱耐震規範)一百十一年六月十
    四日修正之第八章既有建築物之耐震能力評估與耐震補強第 八·三節
    ,係將原「耐震補強效果之確認」規定修正為「耐震能力評估及整體
    結構補強之基準」,並新增第 八·五節「排除弱層破壞之補強」規定
    ,爰配合修正第二項第一款並增訂第二款。另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
    括號內文字係提醒申報人補強設計圖應包含補強設計之耐震能力詳細
    評估報告,惟實務執行上「補強設計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報告」易與
    第十條規定之「詳細評估檢查報告書」混淆,爰刪除括號內文字。
二、現行第二項第二款移列第三款,且考量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
    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建築主管機關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
    期補強或拆除之建築物屬該條例適用範圍,爰申報人倘出具「危險及
    老舊建築物重建計畫」報核文件,證明建築物將依計畫拆除重建,亦
    允許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展期,爰配合修正納入。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本文展期期間及次數移列第三項規定;該項規定檢具
    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展期者,其
    展期期間及次數維持現行規定;檢具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文件者,因「
    排除弱層破壞補強」通常補強範圍係於建築物公共區域或建築物底層
    ,範圍較「整體結構補強」小,完成補強所需時間較短,為加速提升
    建築物耐震能力,規定得展期期間為一年,展期次數亦以一次為原則
    。

依第七條規定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建築物,申報人檢具下列文件之
一,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者,得免辦理前條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
一、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建築物實
    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完成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程序之相關證明
    文件。
二、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出具之整體
    結構補強成果報告書。
三、已拆除建築物之證明文件。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建築物
,申報人檢具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出
具之排除弱層破壞補強成果報告書,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者,得免辦
理前條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但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應再依
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該建築物列入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對象
。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得免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之規定係指申報人免
    除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定期申報義務,為明確規定,第一項酌作文字
    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理由同第八條說明一。
三、配合耐震規範一百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新增第八章排除弱層破壞補
    強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排除弱層破壞補強方式改善完成之建
    築物經檢具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
    出具之排除弱層破壞補強成果報告書,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者,
    得免除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程序。惟考量完成排除弱層破壞補
    強之建築物,雖可大幅降低建築物弱層集中式破壞導致建築物在地震
    下發生崩塌機率,惟仍非完成整體結構補強,爰於但書定明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就其耐震能力初步評估檢查判定結果及排除弱層破壞補強成
    果報告書認有賡續辦理整體結構補強之必要性時或因有關建築法令變
    更致其結構不符變更後之法令要求時,應再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將
    其列入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建築物。

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專業機構應指派其所屬檢查員辦理評估檢查。
前項評估檢查應依下列各款之一辦理,並將評估檢查簽證結果製成評估檢
查報告書:
一、經初步評估判定結果為尚無疑慮者,得免進行詳細評估。
二、經初步評估判定結果為有疑慮者,應辦理詳細評估。
三、經初步評估判定結果為確有疑慮,且未逕行辦理補強或拆除者,應辦
    理詳細評估。

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標準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查報告書,以二維條碼或
網路傳輸方式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核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文件,應就下列規定項目
為之:
一、申報書。
二、標準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查報告書。
三、標準檢查改善計畫書。
四、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認可證影本。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文件。
前項標準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查報告書,由下列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依本
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簽證負責:
一、標準檢查:標準檢查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
二、評估檢查:評估檢查專業機構。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十一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
十五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
一、經查核合格者,予以備查。
二、標準檢查項目之檢查結果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
    行申報。
三、經查核不合格者,應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令其於送達之日起
    三十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但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需要者
    ,得予以延長,最長以九十日為限。
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改善申報,或第三款規定送請復核或復核仍不合規定
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查核及複查事項,得委託相
關機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