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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宗教人士來臺從事宗教活動許可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7年06月29日
條文關聯
第九條
內政部審查許可者,應通知邀請單位或核轉單位,並將申請文件轉送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核發旅行證。審查不予許 可者,應通知邀請單位或核轉單位,並發還申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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