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強制出境事由
者,移民署應於強制出境處分作成前,召開審查會審查。但當事人有兩岸
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或港澳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但書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由移民署作成強制出境處分書後,逕
行強制出境。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原列於現行第四條第四項,因配合第四條修正,及港澳條例
第十四條修正增訂第三項,規範強制原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香港
或澳門居民出境前,應召開審查會,及得不經審查會審查之情形,以
賦予其更嚴格之程序保障,為適用明確,爰獨立明定於本條。另召開
審查會審查係於強制出境處分作成前,為臻明確,爰酌作修正;另該
等案件亦有修正條文第七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參酌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但書及港澳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但書規
定,倘當事人以書面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或其他法律規定限令
出境;或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等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由移民
署作成強制出境處分書後,逕行強制出境,爰增列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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