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動員戡亂時期往返金馬與臺灣地區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0年05月13日

條文關聯

  經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發給往返同意書者,抵達目的地後,應持憑往返同
  意書,向居住地警察機關申請流動人口登記。其在目的地需居留六個月
  以上,應另備原戶籍地遷出登記申請書副本,於抵達目的地港口或機場
  時,交查驗機關加蓋查驗日期戳記,並持憑該副本向居住地戶政機關辦
  理戶籍遷入登記及將往返同意書予以撤銷。
  依前項規定辦理流動戶口登記者,因故需居留六個月以上時,應向居留
  地警察及戶政機關補辦戶籍遷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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