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動員戡亂時期往返金馬與臺灣地區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0年05月13日

所有條文

  為因應動員戡亂時期金馬地區特殊狀況,處理與臺灣地區之往返,特訂
  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指金門防衛司令部及馬祖防衛司令部,其權責區
  分如左:
  一、金門防衛司令部負責由金門前往臺灣地區或由臺灣前往金門地區者
      之同意及其有關事務之執行。
  二、馬祖防衛司令部負責由馬祖前往臺灣地區或由臺灣前往馬祖地區者
      之同意及其有關事務之執行。

  人民往返金馬與臺灣地區,應依左列規定申請主管機關同意:
  一、軍人、公務員因公務往返金馬與臺灣地區者,應由其服務機關(主
      管為薦任或上校級以上)檢附名冊三份,註明級職、姓名、性別、
      年齡、籍貫、住址及身分證字號,函送主管機關辦理。
  二、軍人、公務員因私事申請往返金馬與臺灣地區者,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本人二寸半身照片兩張、身分證影本及往返事由與所需證明
      ,呈經其主管為薦任或上校級以上服務單位,函轉主管機關辦理。
  三、原籍金馬僑民回國轉往原籍地探親,於辦理來臺手續之同時,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二寸半身照片兩張,經由僑務委員會代向主管
      機關,預辦轉往原籍地之往返手續,其未預辦者,於抵臺後逕向主
      管機關申請。
  四、人民團體派員往返金馬與臺灣地區者,應檢附名冊三份,註明職稱
      、姓名、性別、行業及身分證字號,送由有關機核轉主管機關辦理
      。
  五、前四款以外之人民申請往返金馬與臺灣地區者,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本人二寸半身照片兩張、國民身份影本及往返事由與所需證明
      ,向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公務員,指服務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
  業機構之人員。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人員,其未滿十六歲之隨行子女,得貼
  附照片及附全戶戶口名簿影本,併同申請。

  外籍人士申請往返金馬與臺灣地區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本人兩拌
  身照片兩張,送由有關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辦理。
  有關機關邀請外籍人士往返金馬與臺灣地區者,準用第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及第八條之規定。
  前二項外籍人士未滿十六歲之隨行之子,得貼附照片併同申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同意進入金馬地區。
  一、申請事由與事實不符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軍事安全之虞者。
  三、有逃避兵役義務之嫌疑者。
  四、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同意前往臺灣地區。
  一、申請事由與事實不符者。
  二、有逃避自衛隊訓練或服勤之嫌疑者。

  主管機關同意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四條第一項人
  員往返金馬與臺灣地區者,應即發給往返同意書。
  前項往返同意書之有效期限,為自核發之日起四個月,持有人因故未能
  於效期內往返者,得於期滿前或期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發證之主
  管機關辦理延期。其延長期限以原效期期滿之次日起,延長至兩個月為
  限。
  原籍金門、馬祖在臺設籍而申請返鄉或現住金馬而申請來臺者,均發給
  一年期多次往返同意書,不辦理延期加簽。但年滿十九歲之年一月一日
  起至年滿三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甲、乙等體位之役齡男子,
  不發給一年期多次往返同意書。

  主管機關同意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人員往返金馬與臺灣地區者
  ,應依據申請所附名冊發給臨時往返通知單。

  經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發給往返同意書者,抵達目的地後,應持憑往返同
  意書,向居住地警察機關申請流動人口登記。其在目的地需居留六個月
  以上,應另備原戶籍地遷出登記申請書副本,於抵達目的地港口或機場
  時,交查驗機關加蓋查驗日期戳記,並持憑該副本向居住地戶政機關辦
  理戶籍遷入登記及將往返同意書予以撤銷。
  依前項規定辦理流動戶口登記者,因故需居留六個月以上時,應向居留
  地警察及戶政機關補辦戶籍遷入登記。

  往返同意書逾期作廢,應繳回主管機關予以註銷,或持憑重新辦理申請
  。
  往返同意書遺失時,應填具往返申請書一份,檢附本人二寸半身照片兩
  張,並說明遺失經過,申請主管機關補發。

  申請往返東引、烏坵與臺灣地區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由當地守備區
  指揮部委託金馬防衛司令部辦理之。

  第三條、第四條所定申請書格式、往返事由及所需證件表與第七條所定
  往返同意書、一年多次往返同意書格式,暨第八條所定臨時往返通知單
  格式,規定如附件一至附件五。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