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紀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懲罰:
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二、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
三、依法令之行為。
四、勤務上之正當行為。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如屬過當者,得從輕或免除其懲罰。
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勤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
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修正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及第八條說明二、(二)。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係參酌刑法第二十二條制定,惟刑法上之「業務
」,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決參照),而軍人執行之勤務,除
一般例行性差勤外,亦包含偶發或臨時性任務,二者概念未必全然相
同,爰將本款及第三項所定「業務」修正為「勤務」。
四、第二項將「減輕懲度」修正為「從輕」,理由同第八條說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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