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條文關聯

執行業務者應根據前條原始憑證編製傳票,根據傳票登入帳簿。但原始憑
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傳票,而以原始憑證代替記帳憑證。
各項會計憑證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依次編號並予黏貼或裝訂成冊。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以媒體儲存之原始憑證,應於記帳憑證載明憑證字軌號
碼,不適用前項規定。但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進行
調查時,如須列印憑證及有關文件,該執行業務者應負責免費列印提供。
非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執行業務者取得電子發票,該執行業務者
得自整合服務平台下載列印憑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因應電子發票之實施,參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
    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電
    子方式處理憑證之保管方式,俾利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
    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時,就執行業務者儲存之媒體先進行查核,如有必
    要,再請執行業務者列印憑證供查核,及非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
    料之執行業務者取得電子發票,得自整合服務平台下載列印憑證,以
    紙本方式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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