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條文關聯

個人於實際獲配各受控外國企業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前條規定計算營利
所得並計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部分,不計入獲配年度基本所得額;超過部
分,應計入獲配年度基本所得額。
前項不計入獲配年度基本所得額之股利或盈餘,因實際獲配日之匯率與依
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計算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之匯率不同而產生差異
數者,該差異數如為正數,應列為該個人獲配年度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之營利所得;如為負數,得自該個人獲配年度之基本所得額扣
除,但扣除數額以獲配年度之基本所得額為限。
個人實際獲配各受控外國企業之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
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於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申報期間屆滿
之翌日起五年內,得自各該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依本條例第十三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計算之基本稅額中扣抵,其有溢繳稅額者,得申請退稅
。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營利所得,而依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
。
個人交易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時,交易損益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交易損益=交易收入-原始取得成本-交易日已計算該受控外國企業
    營利所得餘額×交易比率。
二、前款交易日已計算該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得餘額=累積至交易日已依
    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該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得-以前各次實際獲配之
    股利或盈餘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獲配年度之基本所得額-以前各次按
    交易比率計算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得餘額減除數。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個人如因一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合計數未達一百萬元
    ,而未將依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營利所得計入個人之基
    本所得額,其於實際獲配該 CFC股利或盈餘時,應計入獲配年度基本
    所得額。
三、增訂第二項,定明個人已依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計算營利所得
    ,嗣實際獲配時因匯率不同產生之差異數,如為正數,應列為該個人
    獲配年度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營利所得;如為負數,
    得自該個人獲配年度之基本所得額扣除,但扣除數額以獲配年度之基
    本所得額為限(即扣除至當年度基本所得額為零止),免回溯調整依
    本辦法規定計入該營利所得年度之損益,以資簡化。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第四項並酌修文字,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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