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學生輔導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條文關聯

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
理及利用,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及志願之
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
前項學生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場所妥善保存,其保存方式、保存年限、
銷毀及執行學生輔導工作蒐集、處理、利用學生個人資料之應遵循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輔導主管宜由具輔導專業專長者優先任用。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已有相關規範;有關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辦理。另學生輔導所接觸學生個
    人資料,多涉個人隱私,為確保學生個人資料安全,維護學生權益,
    修正第二項文字,以臻完備。
三、為強化學校輔導專業,增訂第三項,學校輔導主管宜由具輔導專業專
    長者優先任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專業專長」同修正條文第四
    條說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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