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第二條規定之事項。
二、無具體之內容。
三、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但檢舉內容包括行為
人及具體行為者,不在此限。
四、同一事件已不受理或已作成終局實體處理。
五、檢舉事件已撤回檢舉。
前項第五款之撤回檢舉事件或調查中撤回檢舉之事件,學校認有必要者,
得受理及本於職權繼續調查處理。
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之事件,有第一項各款應不予受理情形之一者,
不予函知學校處理。
學校應於接獲檢舉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檢舉人是否受理;無從通
知者,免予通知;不受理者,應於書面通知內敘明理由。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二項移至第一項並予修正,明定學校應不予受理之檢舉事件,
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修正援引本辦法之條次。
(二)現行第二款前段未修正,後段移列第三款,並修正明定未具真
實姓名之檢舉事件,於內容有具體行為者,仍得予受理。
(三)現行第三款移列第四款,並修正明定同一事件已不受理或已作
成終局實體處理,學校應不予受理,避免案件重複處理。
(四)增列第五款回應學校現場反映的問題,針對檢舉後雙方和解之
個案,明定檢舉事件已撤回檢舉者,學校得不予受理,避免浪
費行政調查資源。
三、基於公益考量,被害人撤回案件不利學校整體學習環境及學生學習權
之維護,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五款之撤回檢舉事件或調查中撤
回檢舉之事件,學校認有必要者,得受理及本於職權繼續調查處理。
四、為減輕及分擔學校之行政作業,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接獲檢
舉或知悉之事件有應不予受理情形者,不予函知學校或下級機關處理
。
五、現行第一項移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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