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代收代辦費,指學生個人需要及使用
之事項,或學校為學生相關權益及福祉,接受委託代收代辦之下列費用:
一、教科用書書籍費、學生寄宿費、家長會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及午餐費
。
二、前款以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
三項所定自治法規規定得收取之費用。
私立學校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得收取之雜費,以教學、訓輔業務
、人事、行政管理、基本設備使用、校舍修建及其他相關事項所需費用,
為計算基準。
前項人事費用,包括教職員薪資、資遣、退休、撫卹、福利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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